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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消保委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点评系列二:二手车销售领域不公平格式条款点评

  • 时间:2023-06-28
  • 来源:浙江消费维权网
  • 作者:佚名

  宁波市消保委开展的消费领域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公开征集点评活动,我们继续聚焦汽车领域,说说二手车销售领域都有哪些常见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1、车辆出卖人限制车辆买受人的商品质量瑕疵的赔偿请求权

  

  条款内容“确认所购车辆的目前实际状况,不得以车况为由中途退车。”

  

  点评意见

  

  首先,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二手车出卖方负有向买受方告知交易标的物车辆真实情况和信息的义务。本合同该条款注明,由车辆买受方确认合同标的物车辆的实际状况,该条款不仅不合理的将本属于车辆出卖方的法定义务转移给车辆买受方,同时免除了车辆出卖方的如实告知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当合同交易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即在此情形之下,若合同交易标的车辆不符合质量标准,车辆买受方有合理的正当理由可要求车辆出卖方中途退车。该条款声称“不得以车况为由中途退车。”显然是限制、排除车辆买受方的赔偿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因出卖人过错没有告知买受人标的物质量瑕疵,出卖人无权通过事先约定而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提供具备质量标准的商品和服务,应承担机动车等商品的瑕疵举证责任、消费者享有商品不符合质量的七日退货权。车辆完成交易后,车辆若存在非买受人人为原因导致的质量瑕疵问题,出卖人需承担与该瑕疵无关的举证责任,买受人也有权要求退货等赔偿责任。本合同该条款注明,要求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时确认合同标的物的实际现状,在合同交易完成之后,车辆的状况不得作为退还的理由。该条款是不合理的限制与排除了车辆买受人法定的七天商品质量瑕疵的退货权。车辆出卖人对其出售的车辆具有质量瑕疵的告知义务和售后更换、修理等义务。该条款声称,车辆买受人不得以车况为由中途退车,意味着当车辆在买受人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瑕疵之时,是无法要求车辆出卖人进行更换与修理,这明确与法定规定发生了冲突。车辆出卖人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是不能通过格式条款来减轻与免除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2、经营者未履行催告义务、直接行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的解除权

  

  条款内容:“如买方逾期未交清余款,卖方有权将该车另作处理不须通知买方,所收定金不再退还。”

  

  点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若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数额达到全部价款数额的80%,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买受人仍未支付剩余价款的,出卖人才可选择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而本合同该条款则表明,出卖人在买受人逾期未缴清余款情形下,无需履行催告义务,有权直接将合同标的物在不通知买受人的情况下直接另行出卖。首先,该合同的付款方式分为一次性结清和定金加余款,后者并未明确是否是分三次及以上的付款期限,因此后者的付款方式存在分期付款的可能性。其次,若后者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的方式,那么在本条款设定的情形之下,若买方已支付的价款达到合同价款的80%,卖方未履行催告义务,直接采用解除合同的方式会损害买方的权益。此外,买方也可以请求选择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的价款而不是直接解除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应在合同中增加买方须履行催告义务的前提条件、卖方请求买方支付全部价款的选择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原文链接:https://www.zj315.org/News/ArticleDetail.aspx?iIY2ISQvqOARlF%2BR4a3Q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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