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交易中,合同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市场公平,还会挤压守法经营者的生存空间,甚至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现象。
为维护市场秩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对合同的行政监管工作,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行政责任以及对合同行为开展行政指导的方式,引导规范经营者合同行为,保障合同公平,从而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真正的合同自由。”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一、争议解决方式
(一)监督处理
消费者针对经营者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等行为,以及经营者就格式条款未向消费者进行提示说明、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等义务,可请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经营者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二)司法解决
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
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是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状态,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二、相关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经营者相应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典型案例摘选
(一)行政处罚
1.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北京小台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2023年8月11日,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北京小台科技有限公司利用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万元。
2023年7月20日,平谷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对北京小台科技有限公司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官方旗舰店销售自行车。2023年6月,当事人通过官方旗舰店发布公告,举办“VIQI微骑自行车助力全民骑行运动”活动,活动主要内容为消费者通过完成当事人规定的连续骑行打卡并将骑行视频、照片发送至朋友圈等任务,可返还全部购车款。参加活动的消费者需与当事人签订协议,协议中含有“本活动的所有细则和要求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内容。据统计,共有79名消费者签约参加活动。2023年7月初,当事人在部分消费者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自行修改了活动细则,对骑行时长、骑行视频时长及拍摄方式等规则进行了修改,并要求所有消费者均按照修改后的规则参与活动,若消费者仍按旧规则参与活动,当事人则认定其打卡失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平谷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合同拟定方,漠视诚信原则,强行修改合同内容,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有效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上海市闵行区博乐派游乐园利用店堂告示排除消费者权利案
2023年7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上海市闵行区博乐派游乐园利用店堂告示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
2023年6月29日,闵行区市场监管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上海市闵行区博乐派游乐园涉嫌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合法权利。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室内儿童游乐场的经营活动,自行制作了含有会员卡种类、服务项目、收费价格等内容的店堂告示,并张贴于经营场所。上述店堂告示底部印有“注:卡已售出,概不退换”的内容,排除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闵行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近年来,部分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致使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出现严重失衡,一旦遇到纠纷,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市场监管部门及时查处本案,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创建放心消费环境。
(二)法院判决
1.警惕加盟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王先生在外打拼多年后萌生了自己创业的想法,经过考察,他认为KTV行业前景较好,于是与几个好友商量后合伙加盟了某KTV品牌。王先生与KTV品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这是由品牌方提供的制式合同,签约时品牌方未就合同内容对王先生进行任何说明,并在合同里直接约定“如果加盟方退出,加盟相关费用一律不退回”。王先生担心自己经营不善,便将顾虑告知对方,对接人员告诉他“如果不加盟可以随时退出,相关费用也可以退还,不必有所顾虑”,并表示现在加盟再赠送啤酒。于是,王先生与KTV品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因与合伙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先生半年后仍未能成功开店,因此向KTV品牌方提出退出加盟并要求对方返还加盟费。品牌方却告知,因为合同已有约定,如果此时退出加盟,不仅相关费用不退还,还需承担违约金。王先生这时才发现自己被套路了,于是将KTV品牌方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相关加盟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与KTV品牌加盟方签订的合同中相关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是品牌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合同订立之初,品牌方未对涉及王先生重大利益的相关条款进行合理说明解释。“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退还加盟费”的条款无疑加重了王先生的合同义务,明显有失公平。对此,我国《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也就是说,对于涉及消费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经营者要进行合理提示,让消费者注意到这些条款的存在;且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要遵循公平原则。即使经营者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如果违反了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此类条款也应属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KTV品牌方向王先生退还加盟费。
2.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影响保价条款效力
小刘将一台全新电脑交由某快递公司邮寄,但收件人在取件时发现里面是一台废旧电脑拒绝签收,小刘遂起诉快递公司要求赔偿电脑款12999元。快递公司抗辩,小刘在交付物品时未选择保价,只同意按照快递单上载明的在5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快递公司在快递单证中写明“寄件人未选择保价的,则确认该快件价值在500元以内”,但该条款属于限制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由于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判决快递公司赔偿小刘的实际损失。
3.合同约定结算单需要董事长签字,这种约定太“苛刻”!
商贸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商贸公司向建筑公司提供建工材料。在结算条款中,建筑公司要求“结算单必须由项目经理、项目商务经理、项目材料负责人、收料员、物资部统计员、物资部部门经理、公司分管领导、公司董事长审核签字后生效,否则无效”。而结算单缺少部分签字。
商贸公司供货后,建筑公司未支付全部款项,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3.47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付款条件及结算条款属格式条款,限制了商贸公司的主要权利,判决支持了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
商贸公司诉称,与建筑公司签订《砂浆采购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但余下款项建筑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3.47万元。
建筑公司辩称,商贸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因缺少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等人的签字确认,无法作为结算依据,故涉案合同尚未结算完毕,付款条件不成立,不同意支付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商贸公司作为供货方,其供货义务已全部完成。诉讼中,建筑公司认可双方签署的合同文本为其提供,合同结算条款中约定的建筑公司对于结算文件的签认方式及流程已经超出创商贸公司的操控范围,该条款限制了商贸公司的主要权利,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法院结合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对于供货情况的签认情况,对商贸公司的供货金额依法予以认定,判决支持了商贸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
四、风险防范提示
1.在签订合同时,要选择资质齐全、信誉较好的经营者;
2.应当仔细查看合同相关条款和内容,对合同进行尽量明确、详细、规范和可量化的约定,并要注意留存针对不合理条款提出异议的证据及相关材料;
3.对于所涉条款进行识别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4.签订了有格式条款情形的合同后,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维权;
5.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属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6.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履行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
7.格式条款提供方需满足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条款进行表示,如字体加粗、添加下划线等,从而可被认为履行了合理提示;
8.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说明义务,至少应包括,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基本含义、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影响,并以对方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进行。